谆谆嘱托寄北疆

上议院派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他们提出了28件物证,要求培根前来对质,培根只得乖乖认罪,请求宽恕。

比如说,因为行政诉讼中大部分案件是告县政府的,在县级法院来审理就有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于是有些学者就说希望借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把审级往上提一级,您觉得实际上具备可行性吗? 罗豪才:有人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法治建设的起点。近年来,我国在民生领域立法方面取得的成果尤为突出,据统计,近十年来,中国制定和修改的涉及社会劳动、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安全领域的民生立法26 部,占这一时期全部制定和修改法律的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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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哲学角度来看,人权与主权是一对矛盾,对立只是一个方面,并不是全部。如果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那么这些规范就叫硬法。西方受其历史哲学传统的影响,注重某一项具体人权的精细化分析和精致构造,所以很关注个案问题,而东方哲学是一种整体哲学,更关注整体性和一般性。全国人大有很多成文或不成文的内部规定,政协的行为规范有的是以文件形式,有些是以惯例形式体现出来,像政协与人大每年基本上同一时期召开会议、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的做法等,这些都属于软法研究的范围。结合这次修改来讲,我觉得,现在行政诉讼最大的问题是立案难,主要原因来自行政机关,但也有法院自身原因。

典型性案件应当关注,但更多的还应是研究普遍性的趋势问题。当然,公民权利也有边界,公民也不能乱告,诉讼也得遵守一定的程序。自由法运动的倡导者众多,大批德国法学界的精英参与其中,比如欧根·埃利希、恩斯特·福克斯、恩斯特·斯坦普、赫尔曼·伊赛、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等。

他进而阐述:若‘解释之要务在于发现待适用规范之意义,则其结果便只能是确定解释对象所代表之框架,并认知框架内之多种可能。[26]他进一步指出:一个充分的法概念只能来自于这两方面的结合。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法学者开始指出漏洞问题是法律规范的例外,不能通过法律概念体系加以解决,他们据此对概念法学进行了有力的反驳,进而使法律漏洞成为法官受制定法约束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民主宪政国家的商谈理论就是这样一种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进入以立法权作为法秩序核心的立法定向的法理念时代。[14]Herman Kantorowicz, Die Contra-legerm-Fabel, Deutche Richterzeitung, 1910, S. 353. [15]前引[5],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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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他指出前三种理论忽视了法律的规范性在解决司法合理性问题的重要作用,对于德沃金提出的通过法律融贯性与整体性的思路对现行法律的合理重构,哈贝马斯认为德沃金陷入了一种独白式思路,只是法官的独角戏。汉斯·凯尔森在其经典著作《纯粹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在下位法有意或非有意不确定的所有情形中,上位法皆具有多种适用之可能:适用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可当作对该规范之诸多解读之一。卡尔·拉伦茨则属于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理论的代表,其主张把握法秩序的正确性的实质内涵,形成一套对于正确性的实质理解与判断标准的理论模式。

他反对把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局限为机械地涵摄,但是他又认为法官离不开涵摄,只是涵摄并不仅是形式逻辑的过程,还需要有目的论的逻辑。[21]这种价值导向的观念是建立在社会的价值秩序上,并且是由一般的法原则所建立起来的体系,法官通过对法价值原则的逻辑上或目的论上的具体化,例如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等法学方法,就可以填补法律漏洞,对个案进行裁判,最终实现建构法秩序的目的,为此法学中的体系必须转变成开放性的体系。即只有通过具有独特形式特点的商谈获得,独特形式特点就是理想的商谈环境。哈贝马斯认为,真理尤其是在非经验学科中的规范、法律正确性,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发现,或取决于大家的有根据的同意。

法官的任务就在于对其中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但是又没有在制定法的具体条文中所体现出来的意义予以阐明,并通过个案的裁判将其予以现实化,这样就肯定了法官可以通过法价值的选择合法地填补制定法的不足。但是他们的理论探索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憾,在一定意义上可能是受到20世纪以来传统哲学和法学理论的影响至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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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自由法学认为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法官具有发现法的权力。其三,概念法学对于法律解释,注重于形式逻辑的方法,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

自由法学的基本学术观点是:其一,自由法学认为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并不是唯一的法源,法典之外实际生活中的活法才是真正的法源。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这种做法实际上过度扩大了法概念的范围,赋予法官的裁量空间过大,一方面缺少宪法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罔顾法安定性的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由法学的思想就是毫无缺陷的,相反在法治理念的观照下,自由法学的思想同样也存在严重的问题,因为在法律适用中过度的依靠法官王的意志,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另一个重大缺陷,即法官决断的滥用,这直接使在法律的适用中产生法律软化症的危险。当然,在运用性商谈中,具体的参与者视角必须同时保持与那些在论证商谈中被认为有效的规范背后的普遍视角结构的联系。这不仅来自于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也来自于这一认识:法安定性并非意指对规范的盲目相信,而是应该联系到作为民主原则基础的自决原则。

[25][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 理性 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165页。符合可以借某种方式加以确定的立法者意志或符合适用者所选择之表述。

德国著名哲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以商谈理论为基础,力图建构一种程序主义的理性商谈模式,尝试解决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受法律约束的合理限制问题。随后,在经历了以耶林为代表的目的法学、以埃利希为代表的社会法学、以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的发展,自由法运动在20世纪初渐成规模,开始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人们有能力通过制定精确的法律规范建立起绝对的法律清晰性和法律确定性,尤其能够通过制定法的实施为法官裁决行为的准确性提供保证。  出处:《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进入专题: 制定法约束 理论谱系 法学方法 。

这就为商谈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契机。随之而走到前台的是各种依赖于行动者和相关者的自我理解和世界观的情境诠释。据此,法官的裁判不能仅仅被一个形式的可能的框架所约束,应该进一步受到实证法背后的法的价值约束,这可以概括为价值导向模式。法官作为参与者,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受影响者的价值观,从而产生程序化的要求。

这也同时符合了法官受制定法约束的原则要求。但是我们无法为法官提供裁判时的具体遵循的规则标准,这会因此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引起法官的恣意。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官的法律适用并不是简单的一种由上而下的涵摄行为,而是一种辩证的思维过程,一种从案件审理伊始,法官就被赋予在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之间来回移动,最终获取正确判决的任务权限。[12]这种自由法运动的理论极易为人们误解允许法官免于制定法的约束,甚至允许其违反制定法进行裁判活动。

(三)只有当法律出现漏洞且既有之解释方法无力解决时,法官方得依自己之判断形成裁判。总结概念法学的基本特征是:其一,在法源问题上,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即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唯一法源。

(四)由于正义是法律创设之来源,自由的法律发现应受到正义观念之拘束。其五,认为法学系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无须进行价值判断。[16][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又鉴于法律规范不可能预见所有的个案情形,因此有必要赋予法官在裁判个案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法律规范据此不能也不应该被期待能为所有的个案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

概念法学的理论追求是将法官视为涵摄机器。符合援引两冲突规范并径宣布此二矛盾规范已相互废除之规范。

[20]卡尔·拉伦茨在此将法律适用的意义拓展为一种更实质化、更重视价值诉求的超实证法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实证法背后所立基之价值标准才是法的真正来源,也才是法官必须致力于探寻并绝对遵循的对象。自由法学者并没有破坏法官受制定法约束的要求,其仍然强调法律应该优先被法官所遵守,法官不能摆脱法律的束缚,法官应该忠诚于法律。

但是卡尔·拉伦茨思想的重大缺陷即在于他所采取的价值导向模式,已经从根本上损害了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极大地降低了法律对法官的约束力,价值标准最后成为法官摆脱法律约束的借口。  内容提要: 自19世纪以来,法官受制定法的约束问题成为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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